“房地产税”立法要义在于“税收法定”

来源:三湘都市报发布日期:2014-03-11 00:00:00阅读人数:1394

       在今年两会上,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谈及房产税,伴随而来的声音依然嘈杂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阚珂在答记者问时表示,房地产税已由全国人大相关工作部门和国务院相关机构共同起草,条件成熟时会依法提请审议。
      “房产税”靴子何时掉下来,至今仍未有确切答案,但结合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消息,再来看全国人大相关负责人的表态,谁都会有“房产税”的脚步声越来越近了的感觉。
       其实,阚珂所提到的房地产税,并非单纯指上海、重庆2011年开始试点的房产税,而应该是包括契税等在内的一系列房地产相关税收。去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“加快房地产税立法”,如今正是在落实这一决定的过程中。作为“完善税收制度”的一个步骤和部分,“加快房地产税立法”超出其本身的意义还在于:这个改革动作本质上是在体现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”——这几个字写在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的第27条中。
       “税收法定原则”,通俗而言,是指征税要由立法机构明确立法予以规定。包括税种法定、税收要素法定、程序法定等三项内容,藉此,国家的经济生活获得法的可预见性,国家公民的财产权益也有了法的保障。这一现代国家通行的税收原则,在我国的《宪法》、《立法法》中也都有体现。
       但是,“税收法定原则”在我国的实现又有其特殊性。我国的立法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,可根据“议行合一”的原则,国务院等行政机构经过授权后也有相关的立法功能。例如现行的税收授权立法制度,就源自1985年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。这在改革开放初期的政治经济形势下,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——行政部门在改革探索期被赋予了主动性和灵活性。
         可如今到了深化改革阶段,关于征税,经常为人诟病的是,目前我国税制体系现有的18个税种中,只有3个税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。大部分税种由行政部门以条例形式制定,不仅时有随意性干扰着“税收法定原则”,其效力也明显低于立法。以时下众人争讼不已的房产税来说,有人说这是开征了新税种,但也有人说它根本不是新税种,因为国务院1986年就正式发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,只是没有明确对个人开征。可以看出,关于房产税的争讼,根源在于立法上先天就有不确定性:是继续休眠,还是会被唤醒?——房地产市场与民众的财产权益在不可预期中动荡、焦虑。
           全国政协委员、“地产大佬”许家印在政协会议上大倒苦水:说政府“雁过拔毛”——地产相关税种目前大约11种,税收约占房价的13%—15%。为此,他建议国家减少审批,统一规费收取,合并税种……如果说窥一斑可见全豹,那么在房产税上无论有多少争议,当下进行的改革举措——加快房地产税立法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,则应是共识。因为,降低房地产市场的非系统性风险,打消民众对财产安全的不必要顾虑,这正是治病除根、对症下药。
        所以,也不必拿“房产税”会增加民众负担来吓唬谁——“房地产税”是项综合税改,并不必然增加总体税收负担,却必然促进国家税收更加科学、合理与法治化,争议当止于基本共识而聚焦于立法时间进程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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